User:Roughly the same/沙盒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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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法系(英語:Common law;中文翻譯為「普通法」,是取其「普遍通行」之意),又稱英國法系或海洋法系,是一種與大陸法系並列的法律傳統,源自於英國自中世紀以來的法律,並在當今的英、美、香港及世界上其他地區得到使用。普通法以其基本法(Basic law)為基礎,並與以羅馬法為基礎的大陸法系相互對比[1]。普通法系和大陸法系之間最明顯的區別是大陸法系是成文法系,而普通法有顯著部分不是通過立法,而是透過判例來建立的[2]。
普通法系行普通法,而依據語境不同,「普通法」一詞所指涉的對象也有所不同。當和中世紀之前的英國各地區司法制度相對比時,普通法指的是12世紀以來由英格蘭王室法官所創並推行於全境的一系列法律;當和普通法系內其他法律對比時,普通法指的是分別與衡平法、教會法和制定法相稱的一種法律;在與不實施普通法的國家相對比時,普通法則泛指所有以英國法律為基礎形成,並與大陸法系不同的一種制度[1]。普通法系以英國的普通法為發展基礎和根源,並包含普通法、衡平法(Equity)與成文法(Legislation)三種法律;普通法是這三者中最早發展、長期也具有重大影響的一種,衡平法與成文法對普通法系的形成亦有影響,但被認為不及於普通法[3]。
就如同大陸法系以德、法兩國為代表,分為兩個支系一樣,普通法系也可以以英、美兩國為代表,分為英國法(Egnlish law)與美國法(American law)。就比較法學而言,英國一詞指的是英格蘭與威爾斯地區的法律而不包含蘇格蘭,因為蘇格蘭在1707年被合併之前就已依靠羅馬法與教會習慣建立了一套自身獨特的法律制度,合併至今兩百五十多年來仍未完全同化。美國法自十九世紀末期就開始脫離英國法律獨立發展,並有屬於自己的一系獨特觀點[3]。